104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1)

DEEP & FAR

 

 

基於絕對理由之下分析異議(續)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類似地,基於第9(2)條或第9(3)條的反對意見,還通常以一般方式發佈,而不指明對於該爭議標識的反對意見的確切本質。在這種情况下,當回應所述首次審查報告時,申請人被强制去重新審視反對意見的各個面象,並論述前述條文的每個部分。然而,在註册局審理時,在任何這些案件中,它通常被證明這類反對意見通常侷限于證明該標識的顯著性,其可透過單一法條而解決:經由證明使用該標識而主張後天的顯著性。

我們有一連串的印度判例法,用以處理描述性、非顯著性以及用以證明後天顯著性之使用程度等問題。針對此主題的判例法的主體逐年增加。近來,智慧財產權上訴委員會 (IPAB)考慮了著名的Times Publishing House Ltd 對抗 The Financial Times 以及商標注冊局關於標識使用的問題。在此案例中,IPAB要求從註冊局移除Financial Times Limited (FTL)的標識,因爲FTL未能證明自1948年以來,在印度聲請主張該標識的使用。

在考慮使用的問題時, IPAB觀察到了,在考慮商品的本質時,於稱之為實際使用之前,考量數目是很重要的。委員會考慮了在印度派送至代理商的報紙份數,訂戶清單和FTL報紙的流通以決定“使用”。然而,拒絕接受聯合協議和在另一份報紙提及上述報紙以作為該標記的"使用“。IPAB最終認為,流通份數建立了上述使用,而在委員會前所呈現的證據亦證明了其跨境的聲譽,但仍無證據顯示,自1948年以來,如FTL所已主張,就該標識“Financial Times”的使用,並因此委員會要求從註冊局移除該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