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1)

DEEP & FAR

 

 

在聯邦商標淡化立法中之公司名譽權

Kristine Boylan著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1]然而,對晚近商標法之近距離詳細檢視揭露,防止詐欺之原理仍然是現在式,並且商標法不像是植基於財產權理論。這個結論以各種不同的方式找到支持。例如,商標法中詐欺與財產權間之矛盾衝突並不陌生。於1860年,第一個商標法論文之美國作者Francis H. Upton直接論述這個爭議。Upton主張:

美國專利法的特殊措辭准予一件新的原創設計之發明人或製造人加乘重製之排他權利,在某程度上已引導實務,使其規定去確保什麼樣會被認為是商標財產權的一個等同意義。[2]

因此,商標乃基於詐欺之早期主張如無排除財產解釋之評估,無以為之。相反地,他們反映了法律評論家在審視該法律時所作之決定,即財產權理論是無說服力的。

自Upton後,很多評論家持續視財產權解釋為無說服力的。

 

 



[1] 因為這個原因,回來的問題變成:什麼不是財產?根據這個理論,所有事物都可以是受限制形式的財產。既然這樣,可想而知本質上無公共領域。

 

[2] 美國國會錯誤地理解商標為與專利和著作權具相同的或近似的性質。1871年法案在著作權條款的授權下,提供商標註冊及法律的計劃。然而,最高法院評擊該法案之觀點為違憲,而認商標並非藝術創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