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1)

DEEP & FAR

 

 

在專利審理暨訴願委員會中的
多方審查:前十大清單(之六)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2.優勢(較簡單)。在IPR中,聲請人以「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承擔著證明不可專利性主張的負擔。相反地,在地方法院訴訟中的專利請求項被假設為在35 U.S.C. §282規定下是有效的,且無效性必須以對挑戰者而言,是更重負擔的「清楚且信服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來證明。這減低的舉證責任的實務衝擊不耐過份強調。

3.「BRI」(較簡單)。此外,由法院多年來發展的專利請求項解釋的複雜規則(藉此專利所有權人追求歸於剛好夠寬來誘捕被控侵權者,而且剛好夠窄來避免解讀為先前技術的定義)並不適用在IPR程序。相反地,PTAB應用了USPTO的In re Yamamoto用於原專利審查的「與說明書一致的最寬合理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方法,其產生了「使得著請求項更易受被視為不具可專利性」的更寬解釋。適用於專利審查方法的基本理由是,專利所有權人得修正請求項來避免任何與先前技術的衝突。(然而,已知在IPR中修正請求項有難度(見以下所討論),BRI方法的批評並非完全地不合理,而且國會正考慮要求PTAB使用被法院使用的相同規則來解釋在已核准專利中的請求項定義。)

4.修正(較難)。如剛剛所述,專利所有權人在IPR中修正專利請求項是可能的。尤其,對於每一被挑戰的請求項而言,專利所有權人可提出合理數目的替代請求項。PTAB在大部分狀況下考慮單一項為「合理數目」的請求項。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