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0)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B.未能判定混淆可能性

Perfume de Coeur有限公司與Lazarus案

此外,該委員會駁回了異議人關於僅行銷管道重疊的論點,因為異議人在電視和網際網路廣告其產品,並指出幾乎一切都可以在電視和網際網路做廣告或推廣。委員會判定,雖然商品的購買條件和消費者之重疊有利異議人,然而商標、商品和服務之不同更行重要。最後,委員會決定,異議人的商標非著名,而且沒有任何勿庸置疑真實混淆實例的證據,因為申請人尚未於娛樂服務中使用商標。綜合考慮所有 du Pont案因素,委員會判定,異議人未能證明申請人的商標使用有可能造成混淆,因此駁回該異議。

7-Eleven公司與Wechsler案

委員會駁回商標GULPY使用於可攜式動物水盤和容器之異議,判定與異議人含有GULP姓氏使用於噴泉飲料的系列商標BIG GULP, SUPER BIG GULP DOUBLE GULP and X-TREME GULP無混淆可能性。委員會判定異議人證明他是GULP系列商標所有人,這使得混淆可能性成為問題,亦即,申請人的商標將可能被視為異議人GULP系列商標的成員之一。委員會確定異議人GULP姓氏給人的商業印象是異議人提供大量的液體,而申請人的商標GULPY是一個產生不同商業印象的新詞,如寵物名字或幼犬的飲用水。至於商品,委員會判定可攜式動物水盤和噴泉飲料及其類是截然不同的,並且該商品將根據不同的情況和條件進行購買,而不是由相同客戶在相同情況下購買遇到。委員會還判定該記錄並不支持寵物食品或寵物飾品已出售或與異議人的任何GULP系列商標推銷的決定,因此, GULP姓氏之認知不能說是結轉至可攜式動物水盤。--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