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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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估直接侵害著作權請求項以對抗 科技提供者的主張中意志所扮演的角色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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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區法院拒絕Netcom案件為起點。正如第四巡迴法院在CoStar案件中認定的,Netcom案件逃過了DMCA,第二巡迴認定Netcom案件的推理和結論“超越網際網路”。有了這一原則之確立,儘管直接侵權責任對幫助侵權責任的問題並未在Sony案中提出,且沒有如同在Sony案件中的硬體供應商(例如Arroyo公司)在Cablevision案件中是被告,第二巡迴對RS-DVR和索尼公司的VCR進行比較。該法院決定,無論是用戶還是設備的供應商都可能是直接侵權人,但不會是同時兩者:
在VCR的情況下,很明顯,我們知道不會有案例為相反認定,即VCR的操作者,切實按下按鈕錄影的人,提供了意志的必要元素,而不是製造,維護,或者明顯的與操作者不同的擁有機器的人。
法院則認為,它不相信一個RS-DVR的客戶是“足以被和一個VCR使用者相區別,而對依照客戶的指令自動地複製做複本的不同當事人施加直接侵權者的法律責任”。
法院接著解釋,地方法院對於直接侵權責任爭點認定具有決定性的大部分事實(如Cablevision公司與RS-DVR客戶的持續關係,其對記錄的內容的控制,該系統複製的“工具”)是“更相關於幫助保護的法律責任”,即使再次地,幫助侵權的責任並非爭點所在。法院亦強調維持“在直接和幫助侵害著作權之間有意義的區別之重要性,且法院不相信地方法院已經做到。雖然法院明確將其認定於本案的案件事實,但它已被證明是一個有影響力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