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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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智慧財產法 |
邱澤民 專利工程師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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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在轉讓受雇發明人對一發明的權利至雇用公司時,雇主提出正式主張對該發明的權利是必要的。在2009年9月30日德國雇員發明法修正案之後,現在這樣的情形已改變。
如果這樣的聲明沒有以形式上正確的方式作成,那麼該發明以及將該發明申請專利之權利仍然為受雇發明人所有。
在目前這個案子中,該發明人的控訴在第一審中獲得了支持(“Landgericht”或地方法院),但在第二審中(“Oberlandesgericht”或高等區域法院),他的控訴基於以下理由被駁回:依其所述,原告對該發明的貢獻本身並非具有創造性的,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並未“與該發明的關鍵技術相關”,因此必須拒絕其共同發明人資格。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現在已澄清高等區域法院這項見解,尤其是其論證,與最高法院的判例並不一致。相反地,判決指出用於承認一個(共同)發明人資格所必要的貢獻其本身可以不必具有創造性,且其本身也不必遵守一可專利性的發明的要件。
身為共同發明人的承認,將因此不被以其貢獻並未與發明的“關鍵技術相關”的理由而加以否認。相反地,只有在貢獻對發明整體的成功不具影響並因此對解決方案為非必要,或其作成僅僅出於發明人或第三人的指示的情況下,該貢獻會被視為不足以作為承認(共同)發明人資格。…(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