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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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ELIGHT NETWORKS, INC. v. AKAMAI TECHNOLOGIES, INC., ET AL(六)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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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見 II A 聯邦巡迴法院(見692 F. 3d, at 1308)與相對人(見Tr. Of Oral Arg. 44)均未質疑誘導的責任必須根據直接侵權的主張。這是有原因的,因為我們的判例法不容置疑地表明誘導責任可能產生「若且惟若[有]……直接侵權」。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65 U. S 336, 341 (1961) (刪除強調部份)。1 人們可能認為這個簡單的事實足以處理這項上訴。但是聯邦巡迴法院推論一被告可以根據§271(b)對誘導侵權有責,即使無人犯了§271(a)條款(或專利法律的任何其他規定)內的直接侵權罪,因為獨立於違反這些法規條款,直接侵權仍可存在。見692 F. 3d, at 1314。 聯邦巡迴法院的分析在根本上誤解了對一方法專利侵權的意義。一方法專利要求若干步驟;根據本法院的判例法,除非實行所有步驟,否則未對該專利侵權。例如見上述Aro, at 344(一「專利僅涵括請求項中元件的全部……沒有分開看待的元件在此授予中」)。這個原則不可避免地依循何謂專利:對要求的特定元件組的權利授與。「包含在一專利請求項中的每一元件對定義該獲得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均被視為重要」,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 S. 17, 29 (1997),且一專利權人的權利僅延伸至所要求的元件組合,而無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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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Aro處理根據§271(c)的輔助侵權,而非根據§271(b)的誘導侵權,但是就這些目的而言,我們看不到任何依據以區分這兩者,畢竟它們起源於共同的家系。見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 A., 563 U.S. . (2011) (slip op., at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