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0)

DEEP & FAR

 

 

基於絕對理由之下分析異議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當印度商標注册局發出基於核駁商標申請案的絕對理由(第9條)引述反對意見,我們進行近期首次審查報告的研究。我們還基于由智慧財產權上訴委員會 (IPAB)和法庭對於標的之司法解釋而審視如何獲致該等反對意見。

本研究涉及分析由商標注册局所發布的多個審查報告,其中該注册局所提出的反對意見包括整個第9(1)條的規定,而未指明任何明確的反對意見。

在某些案例中,審查報告記載系爭標識不能被注册,因爲它僅由在交易中指定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的種類、品質、數量、潛在用途、數值,地理來源或生産時間,或所提供的服務,或上述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性之標識或指示所構成。在出現上述反對意見時,審查員便引用整個第9(1)條的規定而不用指明上述異議是否針對標識的品質、數量或潛在用途,或其他方面。

1999年版的商標法(第9(1)條),規定如下:

 (1)商標-

(a)若缺少任何具識別性的特徵,即不能區分某甲或某乙的商品或服務;

(b)其僅由在交易中指定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務的種類、品質、數量、預想用途、數值,地理來源或生産時間,或所提供的服務或上述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性之標識或指示所構成者;

(c)其僅由已成為在交易中當前語言或由良善且已形成的實務中所通用之標識或指示所構成者,將不能被注册。但如果某一商標於所述注册申請案日期之前,由于使用已獲得具識別性的特徵,或者係屬一馳名商標的話,其不應被拒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