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0)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李孟穎 程序一組副主任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在Estate地產對Russen一案,被告被控訴在Elvis Presley(貓王)真實舞台秀後,執行一仿造Elvis Presley(貓王)舞台之舞台製作,並模仿貓王的個人秀。法院認定Presley的外觀及影像並未作為一商標。相反的,只有Presley的影像持續地使用在商品和服務上,以指示來源具有商標意義。即便乍看之下,這似乎是支持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的論點,事實上,它指出了法院錯誤的地方。一個藝人,例如Elvis Presley,提供一組特殊的服務。有人可人因此斷定他是是在一個屬於他自己的類別。如果是那樣的話,則Elvis Presley的影像及外觀可能不具商標功能,因為它們是他本身的一部份。沒有屬於個人娛樂服務之來源的獨立實體,實際上,一個表演者的個人外貌及風格僅是通用類別的面向,因為表演者的風格不能代表他們是誰,他們必須使用其他標誌作為他們的商品及服務之商標。這可能是法院在Presley案的結論之完整意思。

人格特質有一個特殊訴因,名為知名權利,以保護他們的外觀免受商業盜用(儘管缺乏商標保護)。[1]

 



[1] 知名權利象徵一個個體的權利,特別是一公眾人物或名人,俾控制他的名字及照片或外貌之商業價值和開發,以防止他人為了他們的商業利益不正當地盜用此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