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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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良好商譽: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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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迫切需要,並且有能力(藉由與Carroll簽署之最終契約)取得對抗Carroll及特定店鋪之廣泛禁制令。明確地說,該生效於
(1)
Carroll必須自多家店鋪完成商品回收動作(推測先前有販售LV仿冒品之店鋪),並且對其他數店鋪開啟回收動作。
(2) Carroll必須負擔(與LV共同負擔)法院指派調查員之費用。該調查員有權每周進入其所有地,對建物之私用及公共區域進行搜索,以偵查是否仍有對LV商標之侵權行為正在實施中。
(3) 店主必須於建物內商店之店內外張貼以下內容之標語:
注意
本零售商未被授權或許可販售LV產品。
紐約市警察局及LV有權對此地任何仿冒品銷售或購買行為進行調查。
仿冒行為將被課予刑事及民事上之處罰,依聯邦法及州法處以最長十年有期徒刑或易科200萬美金之罰金。
欲檢舉贗品之要約販售,請來電1-800-_______。
(4)
Carroll必須於每件新的租賃契約明示禁止,並且在有仿冒品販賣情形出現之 際,推定有權終止租賃契約;此外,
(5)
當店鋪有違反禁制令規定之情形時,Carroll必須立即收回店鋪。
違反禁制令被視為一種蔑視法院之行為,違反者亦將被處以罰金,甚至有期徒刑。
對其他三個地主進一步採行之法律訴訟,將促使官方對運河街其他建物核發額外的禁制令。雖然前述訴訟最終以和解作收,且和解之確實用語已被彌封,LV是否會獲得賠償?賠償金額?則仍存有疑問------即使假定有相當數額賠償看來是很可能的。[1]
[1] 在一個有趣的旁注中,其中一位地主,Michael Marvisi,對於應支付多家品牌,包括LV之賠償金尋求保險給付,前述賠償金出自於對於其自身及店鋪之法律訴訟。於該案中,他嘗試尋求 “廣告侵害”保單條文,表示其行為僅係將他人之著作權或商標用於 “廣告行為”。法院認為Marvisi允許他人於其所有地販售仿冒品不足以構成前述保單之要件,因為所有的“廣告行為”均為他名下之店鋪所實施,而非其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