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9)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 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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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未能判定混淆可能性 Perfume de Coeur有限公司與Lazarus案 他透過被繪製成眼睛的乳頭觀看;他透過他的肚臍說話;並透過他的腸子投影,而可以充當繩索或套索捕捉罪犯。這個角色有第二個我,以及係一軀幹之常人,但穿著一件襯衫和領帶,並有一副眼鏡擱在他的衣領上。 委員會不同意異議人商標的文字因素佔主導地位,且必須和設計分開比較的論點,判定申請人的怪誕形象設計係非常引人注意的,且具有很強的視覺衝擊力,使得商標在外觀上有所不同。雖然兩商標之間聲音相似性比外觀上的相似性要強得多,委員會判定更可能是申請人動畫片的“消費者”會看到商標和突出的設計元素,並因此聲音的相似性不具決定性。委員會也判定商標在商業印象有所不同。申請人的商標傳達了一個叫BODY
MAN的怪誕超級英雄印象,而異議人商標BOD傳達了一個巨大身形的印象,而且BOD
MAN商標傳達稱為BOD的男人商品或使人漂亮或可欲之人商品。異議人試圖繪製二商標內涵之相似處,因為申請人的設計元素係一肌肉軀幹,而類似於用來推銷其商品的“超級種馬”。然而,委員會並沒有被說服,因為申請人的商標係顯示一突出的怪誕軀幹,而與異議人商標係一好看可欲的人遠遠不同。 委員會也判定異議人的香水商品與申請人的電視動畫系列商品不重疊、具有相異性且不具有競爭性,並認為不存電視節目和其所使用消費類產品係相關之一般規則,儘管事實上,混淆可能性被判定在某些情況下,涉及電視連續劇和產品所使用的商標。---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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