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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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估直接侵害著作權請求項以對抗 科技提供者的主張中意志所扮演的角色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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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駁回Cablevision公司對Netcom案件的依賴,認定Cablevision公司不類似於一個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其“面臨著發生在網際網路上的資訊之自由流動,而使得ISP很難來控制它們承載的內容”。對比之下,Cablevision公司“在選擇節目中通過該RS-DVR使錄影垂手可得是具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並且是“在RS-DVR的錄製和回放功能背後的驅動力”。
法院認定這是“與ISP在Netcom案件中作為被動渠道的角色相去甚遠的”,且在Netcom案件中送到的ISP電腦的複本對“ISP的網際網路存取的提供是偶發的”,然而通過RS-DVR做成的該複本對於該RS-DVR的操作是有幫助的。
在上訴中,第二巡迴做出了一個完全不同的結論。如同法庭所說的那樣:“現在的問題是誰做這個複製。如果是Cablevision公司,則原告直接侵權的理論成功;如果是客戶,則原告的理論失敗,因為Cablevision公司至多只會再遇到府這侵權責任,其係由原告明確否認的法律責任的理論”。法院認為一些案例中已經審查過直接和有幫助侵權責任之間的界線,繼而進行審查該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