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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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編號10-1150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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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re Bilski後診斷方法的可專利性標的3 Case W. Res. J. L. Tech. & Internet 1, (手稿,於頁85-86,線上 http://www.patentlyo.com/files/eisenberg.wisdomordeadhead.patentlyo.pdf (2012年3月16日存取,且在法院文書判例檔案中可獲得);2D. Chisum, Patents §5.03[3] (2015)。 第112條僅要求“發明的書面描述應以充分、清楚、簡潔及確實的方式,而得以使任何本領域技術人員製造出來並使用”,其並未聚焦於以下可能性:符合這些條件的自然法則(或其同等物)仍將創造了自然法則例外據為基礎的一種風險,也就是在法律上專利將顯著阻礙未來創新的風險。參考Lemley 1329-1332(其概述§101和§112之間的差異);Eisenberg, supra, (手稿,於頁92-96)(類似的)。比較Risch, Everything is Patentable, 75 Tenn. L. Rev. 591 (2008)(其針對§101答辯最低限度的方法)以及Lemley(其反映Risch的心態改變)。 這些考慮引導我們謝絕政府為了基於§101的較佳建立的調查而取代§102、§103和§112調查的邀請。 第四,被眾多法院之友所支持的普羅米修斯辯解:此處拒絕給予專利保護的法則將顯著妨礙醫學研究人員做出有價值的發現的可能性,特別是在診斷研究領域。這樣的研究(包含導致自然法則的發現的研究)是昂貴的,它“使美國成為這個領域的世界領導者”,且它須要保護。被告答辯書第52頁。 然而,其他醫學專家援引指示相反方向的政策考量,而強烈反對將使目前的請求項符合專利適格性的法則。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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