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 7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9)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當前關於商標的財產化之辯論是曲解的。當商標權的強度在近年有顯著的成長是無可爭議時,象徵在很大程度上,以淡化的發展作為商標侵權行為的擴大形式[1],那樣的增強相較於過去,並未使商標更為一財產權。相比之下,舉例來說,因為對可居住性的保證之普遍採納[2],租戶權有實質的成長,但這個權利的增強並不是、也不該是,被特徵化為租約的財產化。商標權是否過度擴張是個合算且有趣的辯論主題,但它與商標權是否為財產利益本身並無關聯。爭論商標權過度擴張並非爭論它們不應該是財產權。

奮起反抗商標的「財產化」[3]之評論者經常引用財產權的絕對性,但是如前面所討論的,這是個普遍地對財產法之明顯的誤解。

      

 



[1] 在2006年商標淡化修正法之下,除有與此相反的公平原則之適用外,一著名商標的擁有者在該商標成為著名後能尋求一禁令以抵制任何在商業上使用其商標的實體(如果該使用會玷污或減少其價值),即便該新的使用與在先的使用無關、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不會造成任何實際損害。

[2] 結合可居住性的保證至佛蒙特州租賃法中。

[3] Lemley爭論對搭便車的恐懼,已傳統地充當看待智慧財產為財產之主要經濟理由,是不合理的,因它適用於智慧財產權,且如果智慧財產權被拒絕其當前所接受的財產保護,並不會造成公眾的悲劇。再者,當獎勵對著作權及專利所涵蓋的作品類型可能是必要的,該創設獎勵的需求並不適用於商標。(William Kratzke對於保衛商標的智慧財產保護之搭便車辯論是源自「結論式的稱號而非可行的經濟原則」上,有相同的論點)。Lemley也爭論智慧財產的財產化導致對創作者的過度補償,因據此的附加權利由於「歪曲市場遠離競爭性規範」而造成效率低下、干擾其他人創作的權利、鼓勵浪費的尋租行為、意味著行政成本,且鼓勵過度投資在創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