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9)

DEEP & FAR

 

 

在聯邦商標淡化立法中之公司名譽權

Kristine Boylan著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事實上,這個發展已經被某些人思考過,以從19世紀的中間三分之一時期開始的可辨明一系列商標案件中跳出。在1838年Millington v. Fox案,在沒有證明詐欺意圖的情況下,原告獲准了禁制令。事實上,法院甚至沒有收到意圖證據。它確實判決侵權並提供賠償。

這個發展提高商標法不再基於詐欺的可能性,但反而涉及純粹財產權概念。雖然對Millington案的解釋有所不同,它確實提高商標法財產權基本原理的可能性。[1]因此,從一些案子例如Millington v. Fox以及其後缺乏意圖要件作為商標侵權訴訟的必要元素,商標觀察員開始斷定對於商標基本原理的貌似真實的解釋,是基於財產權概念的理論而非防止詐欺的理論。

這個涉及財產權概念的解釋被在商標案件意見中使用類似財產權語言的法院決定所支持。即便在今日,商標持有人通常被指涉為商標「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被認為是具有「權利」。商標遂被指涉為「財產權」。從對這樣的語言之歷史的以及現在的使用,某些人認為商標法主要是基於財產權原理。

事實上,這個假設來自保護商標財產權的權利之偶然識別,其明顯見於整個商標法學體系的歷史。

 



[1] 適當的解釋存在於Justice Maule的文字裡,其解釋在訴訟開始後,被告如持續地使用原告的標誌,將會陷在錯誤中。在得知原告損害之後,被告之此種使用可以說是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