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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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醫療用途及2000年歐洲專利公約

 

吳崇瑋 專利工程師

•清華大學數學系學士

•台北科技大學電通所碩士

 

    根據2000年歐洲專利公約(EPC)54條第5項的規定,已知的物質或組成物被認為具新穎性的條件在於能提供醫療方法的任何特定用途,前提是該用途並未被包含在現有技術的狀態。(亦即第二或後續的醫療用途)(此規定由1973年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第4項推得)

    1983年時基於1973年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之規定,擴大上訴委員會(G5/83)定義了一方法,用以形成物質或組成物的第二或後續的醫療用途,以供任何「特定新的及具創造性的治療應用」藥物的製造,。從那時候起,判例法的決定已主要處理定義該第二或後續的醫療用途的新的疾病或狀況。

    2010年時,擴大上訴委員會(G02/08)根據2000年歐洲專利公約(EPC)54條第5項再次定義了一方法,用以形成物質或組成物的第二或後續的醫療用途,並強調2000年歐洲專利公約(EPC)54條第5項所述的「一治療方法的任何特定用途」,可能被認為物質或組成物的第二或後續的醫療用途,前提是該用途並未被包含在現有技術,因此,只要符合所有其他歐洲專利公約的規定,即開啟了保護「治療方法的任何特定用途」的可能性。

專利群組的新穎性

    1987年時,上訴委員會認為一特別患者群組能提供關於一第二或後續的醫療用途的證據,如該群組並非隨意選擇: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