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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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銷的競爭規則 (四) |
謝韻聲 專利工程師 ·
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 · 海洋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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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行(灰色市場)進口商品的限制 平行進口不是一般見到的反托拉斯問題。然而,對於已註冊商標的商品,即使是真品,帶有商標的商品的進口可被美國海關及邊境巡邏署阻擋,但根據關稅法第526(a)條,以非美國製造商與美國商標擁有者無聯盟關係為限,該條禁止在國外生產的產品進口,該產品「帶有…在美國一個公民所擁有及…在美國專利及商標局註冊的商標」。此外,如平行進口商品在質量、功能、保證或其它相似的地方是顯著地與美國的商品不同,它可能會根據容易造成客戶混淆的商標侵權的理論而採取行動。 在著作權理論下,只有相當少的能力去限制灰色市場進口。在2013年Kirtsaeng控訴John Wiley & Sons公司的案例中,最高法院裁定在第一次銷售後,著作權擁有者不能行使對著作權作品的任何控制,即使第一次銷售是發生在國外。此外,受著作權保護的產品的非實質性要件的依賴,以試圖阻止平行進口商品可能會被認為是濫用著作權,這會阻礙著作權的執行。 2. 競爭產品的銷售限制 在缺乏市場力量下,供應商一般是自由的限制經銷商的競爭產品銷售,雖然有些州的法律限制了這個能力。超出了經銷協議的期限的限制是不受一些州歡迎的,而競爭產品的限制對合約一般必定是「輔助的」,並促進其合法目的與對產品限制、地域範圍和持續時間力求合理。如供應商提供了一個監管操作(如在一個典型的加盟),這樣的後期限制可能更廣泛地被允許,尤其是當它們的持續時間短且限制在有限的地理區域。 然而,獨家經銷的要求是如此廣泛,以至於排除市場的主要部分可能會被認定是非法的。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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