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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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編號 10-1150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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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的見解是以101條為基礎,而不是以其後的法條為基礎。Bilski, 561 U.S.___; Diehr, supra; Flook, supra; Benson, 409 U.S. 63。亦請參考H. R. Rep. No. 1923, 82d Cong., 2d Sess., 6 (1952)(“一個人可能發明一個機器或產品,其可能包含他所做的太陽底下的任何事物,但是其在第101條之規定下未必是可專利的,除非滿足第101條的條件”(已加入重點)。 我們承認,在評估額外步驟的意義時,§101專利適格性調查以及§102新穎性調查可能有時候是重覆的,但不需要總是這樣。要將專利適格性調查完全轉向這些後面的法條冒著產生顯著更大的法律不確定性的風險,而同時假設這些法條可以做到他們非被準備做的工作。 自然法則(包含新發現的和“新的”)自然法則在政府所建議的“新穎性”調查中將扮演什麼角色?直觀來看,某人可能假定新發現的自然法則是新的。然而,政府實際上建議當評估整體的新穎性時,可拋棄自然成分法則的新穎性。參見美國法庭之友摘要。但是§102和§103並沒有提到有關自然法則之對待,恰似當應用這些法條時,它們是先前技術的一部分。Cf. Diehr, 450 U.S., at 188 (專利請求項“必須被以整體考慮”)。以及當以§102和§103評估專利申請案時,熱心地忽略所有自然法則將“使所有的發明不可專利,因為所有的發明可被歸納為基本的自然法則,那一旦這些自然法則已知,將使它們的實施變得顯而易見”。Id., at 189, n.12。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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