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8)

DEEP & FAR

 

 

歐洲法院於商標真實使用之判例

 

 邱澤民 專利工程師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假如上述論證成立,則法院考量那樣的使用方式落在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15(1) a)條之範圍,該條允許一商標,在與該商標之已註冊形式上僅存在元素(其不能改變該商標之識別性特徵)上之差別的情形下,使用該商標。

因此根據法院見解,只要該複合標記中之該商標的識別性特徵仍能被相關群眾辨識出以及仍然被認為來自一特定事業的象徵,則該商標的識別性特徵就並未被改變,即使其與其他的識別性元素一起被使用作為一複合標記的一部份。

 

這些判決允許商標所有權人分別持有文字及圖案商標,並且實務上允許將其兩者結合使用而成為一複合商標(其也可以被註冊),而不需擔心單獨的文字及圖案商標會被視為不真實使用。

 

這使商標所有權人於侵權訴訟或異議事件中對抗具有相似文字或圖樣元素的商標時,得以依賴文字或圖案商標而不是實際使用的複合商標,由於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較高之總體相似性,因此提高了他們勝訴的機會。裁判的條件永遠是單獨的文字或圖案商標於該複合商標中,並不會失去其識別性特徵。

 

“Specsavers”一案的判決同樣澄清了一件事,那就是如果一商標註冊時為黑及白,但卻大肆地以另一特定顏色加以使用,並且讓該顏色與多數社會大眾建立起聯想,那麼當評定兩造標記之混淆可能性以及是否一潛在的侵權者不當借助該標記之知名度時,這個顏色就必須納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