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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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
李孟穎 程序一組副主任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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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法院從未真正就此一要點為確實爭論。反之,其隨意地跳至,設計究竟可做為圖樣之一商標,此為一完全不同的主題。此外,法院暗示,基金會可能可使用商標法以避免他人建造相似建築物。若此為真,這將被視為承認建築物具有商標意義。
C. 因不持續使用,建築設計並非為一商標。
第六巡迴法院主張,當適用於產品時,搖滾名人堂並非為一商標,因其並未被一致性的使用以指明來源。依據法院,因設施以不同角度出現於不同紀念品上,並未有作為商標之單一印象。[1]
在採用此觀點下,法院避免究竟搖滾名人堂之建築設計是否充作博物館所提供服務之一商標的議題。若肯定,則將該商標使用於海報上,不論所使用之角度,必須依照混淆誤認可能性及稀釋法則被分析。[2]若公眾認可建築物且將其設計與搖滾名人堂之服務聯想,而不論建築物從何角度被觀察,那麼所有這些視角係為博物館之服務作為來源指示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