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7)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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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認定有混淆可能性的案例 關於Ass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Army案 委員會判定申請人的相關服務,涉及到就業和職業發展服務的註冊,特別是根據其本身在網站上就提供就業和職業相關服務的事實,且部分被提出予審查委員。委員會也判定,申請人的相關服務於使用者和受益者與註冊的商品和服務之購買者與使用者係重疊的,包括軍隊成員及其家屬。因此,委員會得出結論,行銷管道和消費者是相關的。委員會的裁定最有趣的是,商標和服務的相似度與行銷管道和消費者重疊的結合勝過缺乏實際混淆,儘管事實上雙方的總部都設在華盛頓特區,且他們的商標已經共存了50年。 L.C. 授權公司與Berman案 委員會判定,關於識別顧客汽車配件的商標ENYCE與用於男人、女人和兒童服裝和頭飾的商標ENYCE和ENYCE及圖,可能會造成混淆。關於商標相似或相異,在考慮du
Pont案的因素時(就外觀、發音、含義和商業印象),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ENYCE商標和異議人商標ENYCE、ENYCE及圖於發音上是相同的,兒於外觀、含義和商業印象具有高度相似性。這些因素有利於判定混淆可能性。考慮到異議人商標的著名性,異議人指出,從1997年至2006年,ENYCE品牌商品超過6億美元的銷售總額,而且該商品在例如Bloomingdale和Nordstrom等地區的商店販售。委員會指出,異議人的銷售數字沒有提供在有意義的脈絡中,但委員會認為異議人的商標ENYCE是有力的且已取得認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