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7)

DEEP & FAR

 

 

  歐洲聯盟法院()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商標的相似性

 

在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等對馬卡模式公司等(Marca Mode)之一案中,歐洲聯盟法院(ECJ)處理一冗長關於阿迪達斯公司控訴其三條紋設計商標之侵權案件,該商標註冊於國際分類第25類用於多種運動及休閒之服裝上,因被馬卡公司使用二條紋商標於多種運動及休閒之服裝而侵害。阿迪達斯公司擁有四個國際商標註冊案和三個盧比荷商標註冊案。

 

荷蘭最高法院(荷蘭文:Hoge Raad)提交歐洲法院的問題是關於在後天識別性基礎上,保護註冊商標的範圍;特別是,法院是否應考慮總體利益,以確保某些商標可利用於商業用途,而沒有不適當的限制。荷蘭區域上訴法院(以及在較小規模的法院)曾裁定,條紋的商標應該是普遍地讓其他商人所使用。

 

問題的基礎係核駁的絕對理由(特別是歐盟商標指令第3條第1項第b款和第3條第1項第c[1])且及由該指令第3條第3[2]所刻劃出之理由之間的相互關係,據此,如果申請人能證明該商標已經透過使用而獲得了顯著性特徵,則本來不具識別性之標誌有權獲得註冊。

 

 



[1] 89/104/EEC指令,19881221日,第3條第1項第b款和第3條第1項第c款指出:

以下不予註冊或是若經註冊,應被宣布無效情況:...... 缺乏顯著特徵商標;[]商標只由標誌或指示所組成,在貿易生意上,指定商品生產或服務提供的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地理來源,或者時間,或商品之其他特色

[2] 3條第3項指出:

一商標如在該註冊案之申請日前,或在其被使用後,它已經取得了一顯著識別性,則不得拒絕註冊或是根據第1bcd款而被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