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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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聯邦商標淡化立法中之公司名譽權 Kristine Boylan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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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代法律 這種對矯正詐欺的理論強調是否持續於現代商標法,存在一些爭論。詐欺需要意圖的要件。事實上,是有意圖的虛假陳述。早期的商標案件直接將詐欺要件帶入法律。因為一個人會因為企圖欺騙或誤導另一個人進入錯誤的見解而成立詐欺罪[1],就一個普通法商標上可起訴的侵權案件而言,十九世紀法院大體上要求第二使用者必需故意欺騙潛在消費者。 現代商標法並未如此直接地提及意圖。隨著商標法轉變至其當前的形式,詐欺意圖之存在被理解為並非等同一絕對的法律必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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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第二人擁有誤信、仰賴它並因而行為時,詐欺之不法完成。
[2] 這個狹小性的主要例子涉及「仿冒」的不法。簡而言之,仿冒是錯誤廣告的一個形式,涉及混淆近似商標之使用。「仿冒」之不法元素要求在一個非常直接的競爭中,高度明確的意圖及商品。這個訴訟及其要件被認為在並非充分廣泛的不公平競爭法上有效果。法律就不公平競爭及商標侵權提供保護,必然地擴大對額外的不公平商業活動的禁止。
衡平法院逐漸拋棄不公平競爭訴訟的意圖要件。區別商標是否為財產權之司法嘗試並非一致。一些法院感到矛盾;雖然了解拒絕保護商標被非競爭者占用之原告之不公平處,他們仍不願承認商標是財產權。然而,其他法院已經承認商標為財產權。例如,Beech-Nut Packing Co.對P.Lorillard Co.案之法院認為,一旦Beech-Nut標誌所有人發展Beech-Nut標誌,此標誌乃不間斷之占有。其解釋:「一旦與[此標誌]連結之商譽已消散之事實,並不會馬上結束所有權人再試一次的優先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