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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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
李孟穎 程序一組副主任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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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決定取決於一般產品類別如何被定義,以及基於該定義,商品外觀是否具有獨特性及不可預期的特質。舉例來說,通用產品可能為於建築所提供之搖滾服務,其僅為簡單的家居內容。若是這樣,搖滾名人堂的設計可被視為高度與眾不同的,因其有與商品類別之基本概念完全不相關的眾多特性。然而,若商品類別是定義以包含使用眾多玻璃及角件之現代建築學重大建築,那麼搖滾名人堂似乎不太特別。於本案中,其整體概念與通用產品定義、為保護的後天意義之必要證明密切相關。[1]
若第六巡迴法院深信,搖滾名人堂之設計可能不具來源意義,那麼其應基於更概念性的連貫結構之分析。舉例來說,如不同意設計是稀奇的,其應使用其他語言以描述建築之特性。確實,法院注意到「博物館作為克里夫蘭市中心地標的存在破壞其作為商標之「稀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