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6)

DEEP & FAR

 

 

歐洲法院於商標真實使用之判例

 

 邱澤民 專利工程師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歐洲法院聲明,將無文字標誌商標以文字/設計商標的方式使用,其使用方式與以已註冊商標的方式使用有所不同,因其並非僅只是相互並列,蓋該無文字標誌商標的某些部分被文字標記所隱藏。

 

該法院更進一步考量,這樣的使用方式落在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15(1) a)條之範圍,其允許在商標之元素具有差異下使用該歐洲共同體商標,但該差異不得改變該商標所註冊商標形式之識別性特徵。在經過與”Levi’s”一案相同之推理論證後,歐洲法院認定,無文字標誌商標與疊加於其上之文字記號之使用方式,在使用上如同該無文字標誌商標所註冊之商標,其總係”表彰該註冊所涵括Specsavers集團之商品之形式,其中該註冊之商品範圍有待管轄法院確認”,亦即,在該無文字標誌商標於複合標記中保有其識別性特徵下,則該使用方式可被視為該無文字標誌商標之真實使用。

 

與其先前之判例一致(請參照歐洲法院,2012年10月25日,C-553/11–Proti),該法院同樣聲明,文字商標”Specsavers”與其複合之文字/設計商標皆為註冊商標,並無妨害。….(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