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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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印度專利法之之揭露與實施要件(續) |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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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寄望於撤銷IN’774專利,Cipla 在其反訴中依據未遵守第8條而聲稱:在IN’774專利的申請過程中,Roche公司並未揭露有關於實質上相同發明的美國專利 6900221申請案(IN’507申請案的對應部分)。 在其答辯書中,Roche宣稱US’221專利是一個涵蓋不同化合物的不同發明。 法院然而並未同意上述答辯而認定:專利權人不能在侵權訴訟中聲稱IN’774專利涵蓋Erlotinib化合物之中多型物 B 樣式,同時在另一反訴案之中聲稱在可指向Erlotinib化合物之中多型物 B 樣式的所有其他專利不同於IN’774專利。 尊敬的法院裁定:相較於IN‘774專利,US’221專利涉及到"相同或實質上相同標的"。因此,Roche公司被要求遵守第 8 條的規定,需提供前案的相關資訊。 然而,法院並未逕行取消該項專利。 雖然尚不清楚法院的確切推論,以下因素可能導致這意外判決: w1.專利權人所揭露的資訊而無相互重疊。 2.被告所持爭論的不一致性:Erlotinib化合物之中多型物 B 樣式在IN’774專利的主張範圍之外(在侵權案),同時聲稱US‘221專利與IN’774專利基本上相同。 3.雙方皆宣稱IN‘774專利迵異於IN‘507申請案,同時還聲稱IN‘774專利類似於IN‘507申請案。 在截至目前所列舉的案件之中,反映了以下特點: (a)裁判機關對於專利權人部分未遵守法規,較為嚴格。 (b)儘管一部分遵守法規,專利權人的雙重立場並不被認可地看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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