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5)

DEEP & FAR

 

 

美國最高法院編號10-1150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吳怡珊 資深專利工程師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在做此事的同時,他們與醫生的後續治療決定密切關聯,不管那個治療是否根據他使用該關連做出的推斷而改變。而且,他們威脅去抑制更精緻的治療建議(像是在Mayo的測試中所體現者)的發展,其結合Prometheus的關聯性與之後發現的代謝物、人類生理或個別病人病徵的特徵。該“決定”步驟也是以高度概括的語言敘述,該概括的語言涵蓋了所有在測量代謝物之後使用關聯性的方法,包括之後發現的以新的方式測量代謝物量的方法。

我們不須要,也不在當前決定該些系爭步驟是否為較不傳統的,該些請求項的這些特徵將證明足以證明使他們無效。於此,如我們先前所述,該些步驟沒有在自然法則本身加入任何重要含義。不像例如是,對於新藥或使用現有藥物的新用途的一個典型專利,該專利請求項並沒有將其範圍限制為那些法則的特定應用。基於這些專利太限制未來自然法則的使用的擔憂,此基本擔憂的存在消除任何違反判例的誘惑,而僅加強我們的結論:描述於專利中的方法是專利不適格的。

III

我們已經考慮數個支持Prometheus立場的進一步爭論。但是他們並沒有致使我們採用不同的結論。首先,支持我們面前這些請求項的專利適格性的聯邦巡迴法院信賴此法官的判決「轉變和轉換一個物件“成為另一種不同的狀態或東西”應是藉此來認定不包括特定機器的方法請求項是否具有可專利性的線索” Benson, supra, at 70-71(加入重點);亦參考Bilski, supra, at __(slip op., at 6-7);Diehr, 450 U.S., at 184;Flook, supra, at 588, n. 9;Cochrane v. Deener, 94 U.S. 780, 788(1877)。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