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3月號     (275)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商標為一種減弱之財產利益的這個定性變成標準。法院一再強調在一商標中並無超過與指示來源功能相關的權利,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譽形影不離,且並無與該用途無關的存在[1]。在United Drug Co. v. Theodore Rectanus Co.一案,美國最高法院總結「商標中並沒像財產般的東西,除了附屬於適用該商標所已建立的生意或交易之權利」。

College Savings Bank v. 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Expense Board一案,美國最高法院區分商標之憲法保護的財產利益與屬於美國商標(蘭哈姆)法的其他權利。在該案中,法院認為不論是免於競爭者假冒廣告的權利或是更一般性的確保某人的商業利益之權利,皆不是受美國憲法之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財產權[2]。相反地,法院認為「受保護的財產利益的特點是排他權,即通常被定性為財產的權利束中最必要的支之一。引用其較早於K Mart Corp. v. Cartier, Inc.,一案的意見[3],法院囊括商標權在被保護財產利益的參數中。

   

 

 

   

 



[1] 聲明「即便商標權是財產,它們本身並非被保護的」;保護只擴及「與使用該商標有關的商譽」。

[2] 憲法第14修正案規定各州不應「無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的財產」。

[3] 法院聲明商標法給予商標持有者排他的權利及招募海關總署的援助以阻止國外製造而帶有其商標之商品。商標法第526(a)條,無庸置疑地它並非源於排除帶有商標之貨物的努力,而是保護已排除註冊上困難的商標擁有者的利益。商標法第526(a)條是設計來保護向外國人購買商標的美國公民之財產權。再者,判斷上唯一的審酌是什麼商品將會進入及誰可以進口是賦予商標持有者,規定輸入或滿足目的上任何必要的條件之考量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