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4) |
DEEP & FAR |
被分離的DNA序列是可專利的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在2011年7月29日宣判 |
蔡豐德 資深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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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院的分析始於藉由陳述:對於可專利標的適格性的目的在“自然的產品”及“人工的發明”之間的區別,乃以“請求組合物的同一性與自然界中存在者在比較後,是否有一種改變”做決定。法院接著推論:因為他們在化學結構中是不同的,所以該分離的DNA之“同一性”是不同於固有的DNA。因為該分離的DNA是不存在於在固有DNA中單一分子型式中之一整個分子,所以他們在化學結構中是不同的。換句話說,該結構的區別在整個分子的水平上,而非在該分子內成分的水平上作分析。
該法院亦說明:因為純化僅是處理先前係該“相同材料”者,所以分離的DNA不是跟純化一樣。純化的材料如此固有地以一種先前的、不純的型式而存在。在此,分離的DNA並非如該固有的DNA為“相同的材料”,而是“顯著地不同於存在於體內之一種分子”。
最後,該法院評論:它的決定係符合長久以來USPTO分離的DNA分子係可專利的政策,且因此長久以來的USPTO實務不應輕易地被法院推翻。
在聯邦巡迴之一場複審被駁回之後,該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為了由最高法院複審而聲請上級法院調閱下級法院案卷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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