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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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法院於商標真實使用之判例 |
邱澤民 專利工程師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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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法院(ECJ)已釋明兩個初步的判決:即使一商標只被當作一複合標記(其本身也可被註冊為商標)的一個成分使用,或是與其他商標結合使用,只要該成分商標仍然表彰該產品的來源,也會被認定為真實使用。
第一個判決(歐洲法院, 2013年4月18日, C-12/12-Colloseum Holding AG v Levis Strauss & Co)的背景是 Levis Strauss與Colloseum Holding AG間在德國的一個爭議案件,爭議點為Colloseum Holding AG使用紅色標籤縫製在褲子的後口袋邊緣。
Levis Strauss是些許衣著類商品的商標所有人,尤其是歐洲共同體的文字商標”LEVI’S”,
其德國之文字/設計商標:

以及歐洲共同體的位置商標:

由於該商標因使用上具有後天識別性,因此已申請註冊。
歐洲法院確認,在兩種情形下,一個商標(本案之“紅色標籤”位置商標)因另一複合商標之使用而變成具識別性,且其為另一複合商標成分(即”紅色標籤”加上文字成分”LEVI’S”)之一,則於 該商標只透過該另一複合商標而被使用時,或該商標只與該另一商標連同使用,並且該兩結合之商標本身更已被註冊為商標時,可以被認定為真實使用。然而,於考量一商標是否為真實使用時,該商標必須能夠持續被認為表彰爭議中之商品的來源。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