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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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禁令的再生 作者:Mari Korsten, Marion Burin, |
謝博丞 專利工程師 · 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 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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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的歐洲法院實務
在2006年,跨界禁令的實務被兩個歐洲法院的判例進一步限制。在*Roche v primus*(C-539, July 13 2006)中,歐洲法院認為布魯塞爾公約第6(1)條不能用於歐洲專利侵權程序,而這些侵權程序涉及居住在多個協約國家中,與一個或多個國家內所從事的行為,甚至這些公司屬於相同的集團而且可能會以根據他們當中所制定之一般政策的相同或類似方式行動。根據歐洲法院,這實質意味著第6(1)條不允許由荷蘭訴願法院發展出的-網中的蜘蛛-學說。在*Gesellshaft fur Antriebstechnik mbH & Co KG v 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Beteiligungs KG*(*GAT v LuK*, C-4/03, July 13 2006)中,歐洲法院被要求解釋布魯塞爾公約第16(4)條(現為歐盟法規44/2001的第22(4)條),其內容陳述到在被註冊的一個智慧財產權會員國的法院擁有評定權利的合法性專屬管轄權以。在此案例中所處理的問題為是否此條款只可應用在以宣告專利無效做為目標所開始的程序,或者對於侵權案例中的被告,為了防禦侵權主張抗辯專利無效的程序。歐洲法院判決由法規第16(4)條所規定的專屬管轄權適用於在該案被提起或處於程序中的較後階段時,專利有效性議題被提出(例如,無效的訴訟與無效抗辯)的程序中。這意味著本質上,如果專利’國外’部份的有效性受到挑戰時,要求准許關於歐洲專利侵權行為程序中的跨界禁令的國家法院對評定該專利的’國外’部份侵權沒有管轄權。這實質的阻攔了法律案件中的跨界決定,因為涉案專利的無效為了防禦侵權主張幾乎總是被爭辯。(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