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 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4)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維德麥爾反對他所稱之「商標的財產化」[1],他聲明就商標作為一商業符號而言,它不同於財產權。在1942年,法蘭克福大法官總結商標法的基礎,描述了商標的力量是來自於其「商業吸引力」。

商標的保護是法律對標誌的心理學功能之承認,如果我們真的是透過標誌而生活,我們也確實透過它們購買商品。一個商標是一推銷規劃的捷徑,其促使購買者去選擇他想要的,或他被引導所相信他想要的…如果他人侵犯了他所創建標誌的商業吸引力,商標擁有者能夠尋求法律救濟。

遍及二十世紀,商標權成為普遍被視為「合格的」財產權,商標的一個特定(且減弱)之財產利益的第一個解釋在Hanover Star Milling Co. v. Metcalf一案被提供:

普通法之商標及其專用權,當然被歸類於財產權…但只在一個人持續享有他的交易名聲及附隨而來之商譽的權利、免受他人未經授權的干擾之意義上是一財產權,商標則是為了其保護的一種工具[2]。

   

 

 

   

 



[1] 維德麥爾爭論「美國商標法沒有創造真正的財產權」,這個主張是基於商標的權利是以商標的持續使用及消費者相信該商標指明某一來源為條件之事實。

[2] 在Hanover案中,法院拒絕以商標侵權行為救濟一麵粉製造商,斷定因為被告的麵粉並未延伸至原告的市場且原告沒有在被告的市場行銷或廣告其麵粉,被告的商標使用不能夠誤導任何在原告的市場之潛在購買者。一商標之專用權「只延伸到交易人的商品藉由其使用商標而被認識及辨別的市場」。商標權為保護持有者的交易及生意之商譽而存在,且因為被告並不能夠干擾或傷害原告的聲譽或商譽,沒有可給予救濟之侵權行為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