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 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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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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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德麥爾反對他所稱之「商標的財產化」[1],他聲明就商標作為一商業符號而言,它不同於財產權。在1942年,法蘭克福大法官總結商標法的基礎,描述了商標的力量是來自於其「商業吸引力」。 商標的保護是法律對標誌的心理學功能之承認,如果我們真的是透過標誌而生活,我們也確實透過它們購買商品。一個商標是一推銷規劃的捷徑,其促使購買者去選擇他想要的,或他被引導所相信他想要的…如果他人侵犯了他所創建標誌的商業吸引力,商標擁有者能夠尋求法律救濟。 遍及二十世紀,商標權成為普遍被視為「合格的」財產權,商標的一個特定(且減弱)之財產利益的第一個解釋在Hanover Star Milling Co. v. Metcalf一案被提供: 普通法之商標及其專用權,當然被歸類於財產權…但只在一個人持續享有他的交易名聲及附隨而來之商譽的權利、免受他人未經授權的干擾之意義上是一財產權,商標則是為了其保護的一種工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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