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4)

DEEP & FAR

 

 

 
變遷至美國發明法案(十二)

 

陳柔潔 專利工程師

.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所碩士

          

III. 結論

在AIA之下就像在CREATE之下一樣,專利從業者每天的工作係撰寫滿足35 U.S.C. § 112的申請案及爭辯引證案並未預期申請專利範圍或使它們顯而易見(35 U.S.C. §§ 102-103)。AIA不應該顯著的改變申請案撰寫實務。雖然AIA確實改變哪些文件可以用於核駁,它並未改變核駁的形式或內容,也未改變回應它們之爭辯的方式。從CREATE到AIA有顯著的連貫性,而且從業者可能會很容易適應該新的法律。

 

表1:根據CREATE先前技術的類型

§ 102中的段落

有關日期

在該有關日期前的先前技術為

(a)

發明日期

在美國被他人所知或所使用的,或在任何地方獲得專利或發表的

(b)

申請日前一年

在任何地方獲得專利或發表的,或在美國公開使用的,或在美國販售的(公開或私下)

(c)

N/A

該發明的放棄(不是主張該發明的任何特定申請案)

(d)

公開日期

該申請人在該美國申請日期一年以上之前所申請的並且在該美國申請日期之前獲准的外國專利

(e)

發明日期

在發明日期之前申請的美國專利或早期公開,或在發明日期之前申請的指定美國而以英文申請之PCT申請案

(f)

N/A

該發明的盜竊:由“不是他本人發明而請求成為專利的標的物”的某人申請的申請專利範圍將根據102(f)被核駁

(g)

發明日期

他人同樣請求的標的物的發明,該他人首先將其付諸實現或先思及並努力工作直到付諸實現(即使在申請人的發明日後才付諸實現)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