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3)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三二)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執行之。褫奪公權,性質上為從刑,必以主刑存在為前提;所謂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係指宣告多數犯罪之褫奪公權而言何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採吸收原則?實則,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應宣告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宣告有期褫奪公權。倘被告所犯數罪中,有一係宣告無期褫奪者,既應褫奪公權終身,即無併執行多數褫奪公權之可能;另一方面,倘被告所犯罪數罪,均受有期褫奪之宣告,因有期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立法者認為僅就其中最長期執行之即為已足,故不採併科,一律採吸收原則。在解釋上,數罪併罰,乃係就數罪所諭知宣告刑予以合併執行,所謂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其效果及及於所有併合處罰之各罪,並非謂僅執行某罪之褫奪公權,而置其餘各罪之褫奪公權於不顧。因此,此一褫奪公權之執行刑,實已吸收併合處罰各罪褫奪公權之宣告刑。

我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對於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之執行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新修正刑法則將限制加重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此為本法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不採併科原則,而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

何以24年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原則,且將其執行刑之上限,設為二十年?蓋狹義數罪併罰,乃係就數罪諭知之宣告刑予以合併執行,其具有執行一次性之特質。數個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經數罪併罰後,僅合併執一次性之有期徒刑。倘依刑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24年公布施行之刑法制定當時人民之平均壽命,不過四十一、二歲,倘二十歲之人犯罪,科以有期徒刑二十年,即近於無期徒刑。因此,自執行一次有期徒刑觀之,如執行逾二十年者,實與無期徒刑無異。為維持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區別,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即有設限之必要,此亦為本法第33條第3款之所以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