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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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三二)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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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執行之。褫奪公權,性質上為從刑,必以主刑存在為前提;所謂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係指宣告多數犯罪之褫奪公權而言何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採吸收原則?實則,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應宣告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我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對於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之執行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依 何以24年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原則,且將其執行刑之上限,設為二十年?蓋狹義數罪併罰,乃係就數罪諭知之宣告刑予以合併執行,其具有執行一次性之特質。數個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經數罪併罰後,僅合併執一次性之有期徒刑。倘依刑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24年公布施行之刑法制定當時人民之平均壽命,不過四十一、二歲,倘二十歲之人犯罪,科以有期徒刑二十年,即近於無期徒刑。因此,自執行一次有期徒刑觀之,如執行逾二十年者,實與無期徒刑無異。為維持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區別,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即有設限之必要,此亦為本法第33條第3款之所以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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