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3)

DEEP & FAR

 

 

 台灣著名和馳名商標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波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orter International Co., Ltd.)(以下簡稱波特公司)申請註冊LUGGAGE LABEL及圖商標於第25類之領帶、絲巾等商品;日本吉田股份有限公司(Yoshida & Co., Ltd.)(以下簡稱吉田公司)根據修正前之商標法[1]37條規定,基於其擁有的著名商標LUGGAGE LABEL,提出該商標之異議。該異議為智慧財產局及其後兩個上訴機關所支持。

 

波特公司對於上述行政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係基於吉田公司之LUGGAGE LABEL商標在台灣並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因為吉田公司註冊之商品在台灣從未被販賣過。

 

雖然承認吉田公司的商標產品沒有在台灣直接銷售,法院仍認可LUGGAGE LABEL商標的名氣,基於吉田公司所提出的證據經。供證明了該商標在日本之使用。這些包括自西元1984年以來在日本的商標註冊,日本的報紙和雜誌的廣告,及吉田公司的暢貨中心在日本和香港。

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4[2]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條規定,最高法院強調證明商標的名氣之文件,並不侷限於那些該產品係原產國內,只要它們對台灣的相關企業和消費者是眾所周知。鑑於台灣、香港和日本的關係,即許多日本雜誌上的都刊登吉田公司商標產品之廣告及他們之間密切的貿易和旅遊的關係;法院認為,吉田公司的LUGGAGE LABEL標誌在波特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之前已被當地消費者所熟知。日本文化在台灣年輕人之高人氣,其是吉田公司的商標產品之目標消費者,更可以進一步證明了吉田公司的標誌在台灣極可能持續著名。法院還注意到,波特公司從廣告刊登其標誌之產品的,有一個明顯的意圖,意在誤導消費者,並占取吉田公司的商標聲譽之好處。

 

鑑於吉田公司的商標LUGGAGE LABEL關於提包、皮包和背包,其和波特公司商標所涵蓋的商品有密切關聯的名氣,及波特公司在申請註冊其商標的惡意,使得法院肯定了早先行政判決並駁回上訴。

 

 

 



[1] 民國291019日之商標法(最近一次修正於1006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民國5331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4號解釋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已廢止)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