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月號     (273)

DEEP & FAR

 

 

跨界禁令的再生
作者:Mari Korsten, Marion Burin, 
Jaap Bremer

謝博丞 專利工程師

· 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 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

 

 

過去的荷蘭實務

荷蘭過去在專利案件授予跨界禁令的實務開始於1990年代。荷蘭法院認為他們對於許多過去所提出的國際專利訴訟擁有管轄權。荷蘭法院不只假定裁決荷蘭侵權案件的管轄權,他們也裁決除荷蘭之外,其他歐洲國家相關對應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案件(*Interlas v Lincoln*, Supreme Court, November 24 1989, BIE 1991, 23, p86; NJ 1992, 404)。如果必要的話,對於非荷蘭本國的專利,荷蘭法院會引用國外的法令以評估有效性以及在荷蘭外的侵權案件。荷蘭法院在案件實體以及初步的程序上頒布跨界禁令。為了此目的,法院倚賴布魯塞爾公約(現為歐盟法規44/2001)6(1)條的廣義解釋。

 

然而,荷蘭的實務經驗並不被歐洲其他國家採用,歐盟數個國家的法院-特別是英國,強烈地反對荷蘭實務的實務經驗。基於漸長的批評,在1998年海牙的上訴法院做出兩個判決(*EGP/Boston Scientific*, April 23 1998 BIE 2002, 8, p25 and *Boston Scientific/Cordis*, November 26 1998, BIE 2002, 10, p46),而這兩個判決中,只有當中存在一個荷蘭被告人-稱為網中的蜘蛛-統籌共同被告的侵權行為,荷蘭法院才可以對於居住在荷蘭外,且涉及他們自己國家中的侵權行為的共同被告時,才承當管轄權。如此確實地窄化了布魯塞爾公約第6(1)條的解釋以致於限制了從荷蘭法院獲得跨界禁令的可能性。(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