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 1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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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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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商標作為財產權的概念並不衝突於商標權設計來防止對商品來源的詐欺以作為消費者保護手段之傳統理由,商標權作為財產權的主張最先於十九世紀後半期出現在美國法律體系。在商標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聲明,採取或使用一符號或圖案以辨別一人的商品及服務並使它們與他人者相區別之權利,是一在普通法中早就被認可的權利,而且一商標權「是一可以對侵害行為尋求損害賠償或禁制令之財產權[1]」。然而,在二十世紀初始,當論及商標及財產權時,看到一縮小的觀念,法院開始修正它們在該議題上的聲明。從而,例如最高法院在1917年認定「文字財產用於商標及營業秘密,是法律作出一些善意的初步要求之主要事實所產生某些次要結果的一未經分析的表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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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此案中,法院依據違憲推翻一聯邦商標法規,認定商標不符合憲法的要求,即它們必須是原始的「文章」且它們的所有人必須是一「作者」以接受保護。然而,法院注意到,商標保護「已被普通法、英國和美國的衡平法院及部分州法長期認可」。此權利並非由國會創造或依靠國會,相反的,它優先於聯邦法。所以,商標侵權行為救濟只在州法之下才可能達到。然而法院注意到,國會在其來自商業條款的授權下,可以創造一聯邦商標保護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