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3) |
DEEP & FAR |
|
變遷至美國發明法案(十一) |
陳柔潔 專利工程師 .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 .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所碩士 |
|
|
然而,如果該臨時申請案沒有滿足書面敘述及可實施性的要求,且一公開主張隨後公開的臨時申請案之優先權的話,則該公開係自該臨時申請案之日期時起為先前技術。然而,只要該臨時申請案與該非臨時申請案共有一發明人或是在該非臨時申請案的申請日時起係共同擁有的,AIA
35 U.S.C. §§ 102(b)(2)(A)及102(b)(2)(C)例外將避免該臨時申請案被用來對抗該非臨時申請案。 如果該較早的揭露係非臨時申請案,如同臨時申請案一般,如果該母案提供了書面敘述及可實施性,則該子案具有該母案的申請日。如果該母案沒有提供書面敘述及可實施性,則如果AIA
35 U.S.C. §§ 102(b)(2)(A)及102(b)(2)(C)例外不適用的話,該母案的十八個月公開會成為根據AIA 35 U.S.C.
§ 102(a)(2)對於該較晚申請案的先前技術。 如果該較早的揭露係主張國外優先權的美國申請案,記住AIA已廢除了Hilmer學說,所以主張國外優先權的美國申請案係自它們的國外優先權日期時起為先前技術。在未公開的專利文件先前技術沒有一年的阻卻日期(AIA
35 U.S.C. §§ 102(a)(2)),故主張國外優先權但在該非臨時申請案申請日後公開之共同的發明人或共同轉讓的美國專利及申請案不是非臨時申請案的先前技術。 就像在CREATE之下一樣,打擊新穎性的事件仍然重要。當鑑於pre-AIA揭露提交申請時,仔細考慮標的事項,就像你在CREATE之下鑑於較早的揭露一樣。
(待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