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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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應否革新、廢除或改名(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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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十四、二審法院於102年8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表示:「102
年1 月4 日 現場 勘驗所使用之量尺,「精確度」為「±1 公釐」。」於102年8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中則表示:「依勘驗筆錄所載,以上訴人方法所量測之預浸槽中央液位(A點)距離預浸 槽槽體頂部之距離分別為:26.3(事實上應專業計以26.30)公分、26.3(事實上應專業計以 26.30)公分及26.2(事實上應專業計以26.20)公分。考量液面可能因水流波動等因素而有 「隨機誤差」存在,是A 點之數值應以三次測量結果之平均值定之,即, (26.30+26.30+26.20)÷3=26.27公分。同理,勘驗筆錄中側邊液位(B點) 距離預浸槽槽體 頂部之距離分別為:26.3(事實上應專業計以26.30)公分、26.3公分(事實上應專業計以 26.30)及26.5(事實上應專業計以26.50)公分,則B 點之數值應為(26.30+26.30+26.50)÷3 =26.37公分。」 二審法院所表示之上述見解基本上應屬正確,即系爭裝置AB之液位差應以中 央反應槽隔板之側邊液位(B點)距離中央反應槽槽體頂部距離之平均值(即26.37公分) 扣除中央反應槽之中央液位(A點)距離中央反應槽槽體頂部距離之平均值(即26.27公 分)所得之數值定之,故系爭裝置AB之液位差即為0.10公分【計算式:26.37-26.27 =0.10】。又因上訴人所使用量尺之「精確度」為「±1 公釐」,即最小刻度為1公釐(0.10 公分),故在最小刻度單位之0.1公分為準確值,在最小刻度單位下一位之 0.00公分則 為估計值,惟其均為「有效數字」或「有意義之數字」,而具有統計上之意義。 由上述蔡書及梁洪書之教導可知,量尺之「精確度」為「±1 公釐」,係指量尺之 最小刻度為1公釐,故如量值已達1公釐,則其之數值為準確值,乃具有精確度,而如 量值在1公釐下一位之數值則為估計值,具有不準度。因此,上訴人所使用量尺之最小 刻度既為1公釐(0.1公分),則其精確度應為「±0.1公分」,不準度則為「±0.01公分」。 乃二審判決如本狀紙此前所論,處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此亦反於 其所提出書籍之教示,而公然扭曲謂「依上訴人所提工具所得測量值,須大於(不包含)0.1 公分,始具有意義。換言之,測量值小於或等於0.1
公分,屬測量不準度範圍之內,數 值則無意義可言」及「依精確度之認定原則,0.1公分係於不準度「±0.1
公分」之範圍 內」,既無根據,亦無法由判決理由中得知此等見解之出處(故二審判決所載理由顯然不 完備或不明瞭,而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未曾令當事人就不準度是否為「±0.1 公分」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當然,二審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履 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疪而違背法令)。 十五、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時,已當場抗議現場工作人員所指陳系爭裝置之馬達轉速為 36或37Hz,乃屬不實,第一審法院卻現場指揮以狀紙論述即可,故第一審勘驗當時顯 然並未依第一審法院於勘驗期日前準備程序所諭示者為之,上訴人亦已於第一審民事補 充理由狀(十二)第3頁第3點以下明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及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當日 並未提出異議,實屬無稽。為何被上訴人及法官爭相說謊及扭曲事實? 十六、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時,亦曾要求第一審法院測量系爭裝置之「斜槽之側邊液位 (C 點)」(詳參原審勘驗筆錄),惟第一審法院僅因勘驗前,被上訴人說謊其裝置未存 在C點,致上訴人同意測量B點,竟於現場發現其實有C點之情境下,不願或並未實 際測量C點之液位。此外,透過再次進行勘驗,可確認系爭裝置「湧流排」流出之液體 狀態為何,而證明系爭裝置之伏流水幕即為「呈現沖刷印刷電路板之水流狀態」,並可 測量系爭裝置「中央反應槽之中央液位(A點)與斜槽之側邊液位(C 點)之高度差」,而 證明系爭裝置確實存有液位差。上述兩點均為判斷系爭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事 項,而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乃二審法院始終不願再次進行勘驗,其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述兩點均為第一審法院未實際進行勘驗之事項,尤其關於系爭 裝置「湧流排」流出之液體狀態為何,更係因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水刀 式水幕」應解釋為「呈現沖刷印刷電路板之水流狀態」,始出現之爭點,因在第一審時, 並無此爭點,上訴人當然無從要求第一審法院就此點進行勘驗。因此,上訴人屢次聲請 二審法院再次進行勘驗,並非因勘驗結果不利於己,始意圖延滯訴訟,而故為無益之證 據聲明(就實際進行勘驗之部分而言,上訴人甚至亦不認為勘驗結果有何不利於己,係因 系爭裝置AB兩點液位差之勘驗結果被一二審法院曲解,始造成不利),二審判決之指 謫,顯非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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