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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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三一)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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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有關宣告多數死刑時,採吸收原則。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至從刑之沒收,因具有濃厚保安處分之性質,則例外得予併科。惟罰金,係剝奪犯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何以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所謂宣告多數無期徒刑,亦指宣告多數犯罪之無期徒刑而言。至所謂執行其一,究指執行何一犯罪之無期徒刑?有無加以界定之必要?對此問題,亦與宣告多數死刑之情形相同。倘被告所犯宣告無期徒刑之數罪,皆尚未執行,其所犯數罪,均遇有大赦、特赦或減刑之情形,固均得赦免後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僅一未赦免,一遇有赦免,亦同。惟如已開始執行時,遇有有者為有赦、特赦,有者為減刑;或僅其一遇有赦免者,究竟如何處理?亦不無問題。對此,亦應依刑法第54條之規定處理。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所謂他刑,乃指無期徒刑及罰金以外之其他主刑。因本條款所規範者,仍係數罪併罰之處斷方式,故他刑,自指宣告無期徒刑罪以外他罪之刑。因此,此一無期徒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含無期徒刑、有期徒期及拘役。至罰金及沒收,則例外得予併科。罰金為財產刑,其與無期徒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故得予併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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