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1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2)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然而,這個時期的司法意見對商標作為財產的定性並不一致。事實上,有一些與前述那些同時期的案件,持正好相反的觀點。例如,在1896年,最高法院直接認定一商標上並無財產權,儘管事實上「某些財產附帶的權利可能附加其上」[1]。在將近40年前,回想起來似乎有點理想性質的,法院在Collins Co. v. Brown一案中表明「現在確定一商標上沒有任何財產」[2]。

    因為顯然地商標權被確定既是且不是財產權,其值得更深入一點的追究分析。

 

 

   

 



[1] 在Reddaway v. Banham案中,Herschell大法官宣告在商標佔用案件中,正確的問題不是被告是否侵害商標的某種法定權利,而是事實是否證明被告使用商標字詞時,意圖誤導公眾。原告多年來標示「駱駝毛腰帶」在其腰帶上,原告開始此行為約十年後,一原告的前任員工即被告開始標示同樣的字在其腰帶上。法院維持陪審團有利於原告的裁決,認定雖然被告的產品是「腰帶」且係由「駱駝毛」所製,以前在產品交易中從來沒有就由駱駝毛組成作廣告;相反地,只有原告採用該用法來指涉他的特定腰帶。因此,陪審團有正當理由將責任歸於被告,不是因為他使用了商標字樣,而是因為其所為是為了欺騙公眾成員,公眾成員將可能會購買被告的腰帶而相信它們是出自於原告。

[2] 認為「一商標上沒有任何財產…但一個人可獲得對其所製造的物品使用一特定標誌的權利,所以他可以防止其他任何人使用它,因為該標誌代表如此標記的物品是一特定人製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