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2)

DEEP & FAR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相反的,原告還必須證明識別性以及,此外,混淆或稀釋之可能性。因此,在功能性主題上對被告有利之錯誤,其自身並未對原告造成無可挽回的侵害,因為其案件可能已經在其他兩個關鍵點上動搖,在此其毫無疑問地必須說服事實認定者。[1]更重要的是,如果原告的圖樣的確非功能性的,但反過來卻被誤判,對原告這種​​傷害的補救存在於其採用另一種非功能性和具識別性的來源標誌。在圖樣中這種類型的品牌資產的不當損失的確是一種傷害,且是一個不應該被草率地對待者;[2]然而,這種傷害是否超過了關聯於一個不當的不利於其他產業參與者於一個對等的環境競爭的禁制令的潛在社會成本,並不清晰。[3]

 

  



[1] 一旦原告已經證明識別性和混淆可能,潛在錯誤成本分析顯然在被告偏愛上不是那麼迫切,而事實上,可能積極抗辯支持處理功能性。事前,然而,沒有方法能預測原告是否將能滿足在這些點上的舉證責任,而預設其將會之規則,因此是不合適的。

[2] 來自錯誤地否認商業外觀主張的潛在成本,可能最成功地反映在有利於已經成功地建立責任之商業外觀原告的越來越大的判決額。(超過180萬美元的賠償及律師費的補償判決額) (超過280萬美元的賠償及律師費的補償判決額)

[3] 反對使用通用文字標誌之不正當作成之禁制令要求被告只能選擇其他描述文字來描述其商品或服務。相對地,特別是在涉及產品配置的商業外觀案件,一個錯誤的功能性判決可能導致被告系爭產品本身生產的禁制令。「保護商標保護公眾並促進公平競爭……然而,保護功能性包裝作為商標,卻以阻止公眾複製其有權複製之有用的商品來阻礙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