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月號     (272)

DEEP & FAR

 

 

網路與科技法(續)

(出自《Bright Ideas》)

 

 

張煜偉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現今公司為了負面宣傳、商標侵權以及營業秘密的揭露等而監視社群網路,對於已經張貼這類內容的使用者的責任在智慧財產法律下可能是慣例,然而社群網路提供者對於公開這類內容的責任更是難以評估,特別是一旦社群網路提供者接到宣稱侵權或侵害的通知。因為DMCA並無適用於此類型的事件,因此其中規定的下架通知以及程序並無給予一個安全的避風港。而且使用條款並不適用於第三人,因為第三人未曾「接受」使用條款。因此,即使一個社群網路提供者於接獲要求時,將這類內容「下架」,對於基於該社群網路提供者公開此內容的責任主張並無保護。

社群網路的連結甚至興起對於律師與法官合乎道德的議題,因此我們有個看法,審理一案件的法官應該不會將該案件的律師當成朋友,反之亦然。如果一個「朋友」在一程序中係由其他法律顧問所代理,也會引起類似的爭議。而且使用社群網路來招攬客戶是被禁止的,且不下於其他形式的廣告宣傳或招攬。

臉書(Facebook)使用者在數月之內已經快速增長到總數500萬,這說明了社群網路連結現今是當代/科技社會的一部分。因此,在維持使用者、社群網路提供者、第三人以及社會大眾智權法律基本概念與權利的同時,法律必須適應以合乎社群網路的參數與實務。這會是一條通往智權法律的下個十年的有挑戰性但有趣的路。

 

原作:Ray Mant1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