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2)

DEEP & FAR

 

 

塑造專利法:最高法院以及引誘責任

 

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這是一系列關於在美國對現行專利法具有影響力的美國最高法院前審理中的案件的文章中的第一篇。

一件獲證的專利可保護專利擁有人免於直接侵權以及「引誘」侵權;在專利法中:「積極地引誘專利侵權之人應當負有侵權人的責任」。對於「引誘侵權」,一方必需具有充分的實際或推定的認識,以致使他們知道或應該知道他們的行為將引誘其他人來侵權。在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A.(10-6)(2011年2月23日辯論)一案中,面對最高法院的爭點是:先前認識的什麼範圍可被認為可適用於引誘侵權。

Global-Tech案涉及油炸器周圍用於充分絕緣裙緣的專利。製造商被告在海外購買了原告的產品,並在美國為了銷售而將它重製,但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該產品在美國受到專利保護。無論如何,被告聘請專利律師來進行專利使用權的檢索,但並未告訴該專利律師有該已知的產品或者被告已購買了它。專利律師的檢索並未找出原告的專利,而被告進而製造及販售該產品給零售商。在其他申辯中,被告被指控引誘零售商來侵害原告的專利。

下級法院認定被告的「故意漠視(deliberate indifference)」符合法規中的引誘侵權責任。相反地,在美國最高法院前的問題是,相對於「故意漠視」引誘其他人來侵權,被告是否必須證明「肯定意圖(affirmative intent)」。

這對發明人代表什麼呢?使用權檢索的一個目的是要幫助發明人瞭解他人具有的保護範圍,以及如果可能的話,容許發明人設計迴避該保護範圍。基於此案件的事實,被告後來重新設計產品以迴避該專利。若被告在開始檢索前告知專利律師有競爭產品,被告已可以避免責任,而且專利律師能擴大檢索到包含被特定製造商持有的專利(其中一人最後變成原告)。無疑地,無論如何,因為該產品後來被重新設計,這類的活動長遠看來可節省被告的訴訟經費。無論最高法院怎麼判決,發明人應該領悟到,在使用權檢索開始之前,使他們的律師意識到已知產品,使得檢索儘可能全面性是沒有壞處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