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
DEEP & FAR |
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施行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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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混淆可能性 由Jordan S. Weinstein A. 認定有混淆可能性的案例 中國健康研究有限公司(China
Healthways Institute Inc.)與王曉明(Xiaoming
Wang)案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委員會關於異議人/上訴人的商標「CHI設計圖」於電動治療按摩器的註冊,和申請人/被上訴人的商標「CHI+(設計)」於電動按摩裝置,無混淆可能性的決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定,委員會錯誤地割裂商標和比較其餘部分,並拒絕特別衡量他們之間的相似性,特別是在商品同一性、目標消費者和行銷管道的同一性。 芝加哥熊足球俱樂部公司(Chicago
Bears Football Club, Inc.)與第十二人/田納西州有限責任公司(Twelfth
Man/Tennessee LLC)案 委員會維持一基於如下主張之異議,亦即TWELFTH
BEAR於首飾、保險桿貼紙、飲料容器、毛巾、衣物和裝飾用新穎鈕扣,與異議人之商標「BEARS」和「CHICAGO BEARS」於足球展覽服務、衣物、紙貼紙和其他產品,有混淆可能性。該委員會判定當事人的商標相似,因為他們都會有Bear一詞作為主要用語; TWELFTH一詞指示足球迷,加強了與異議人之芝加哥熊足球隊的關連;商品中有部分是相同的,因此降低相似程度以支持混淆可能性的結論;大多數商品有密切關係,而創成一個推論,即行銷管道與預期消費者是相同的。申請人承認且委員會判定異議人的商標是著名的,對異議人極為有利。委員會拒絕了申請人的論點,即異議人的商標是功能性的,並指出這種說法非反訴理由;即使這個論點被及時提出,它也不會得逞,因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具有異議人商標的產品已經被多數獨立實體廣泛行銷。最後,委員會駁回了反覆的論點,即申請人可以使用並註冊其商標,以使消費者能夠證明自己效忠於球隊,其認為美國判例法不承認這種權利。商標所有人才有權利銷售促銷品給那些球迷,並防止其他人使用混淆性相似商標銷售促銷品給那些同一批球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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