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DEEP & FAR

 

 

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普通法侵權行為中的盜用通常被認為起源於美國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s v. Associated Press ("Associated Press")的判決,其具有三個要素:

(1) 原告投資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而創造出被盜用的東西,使法院可以定義該“東西”成一種財產權;

(2) 被告盜用該“東西”需要很小或無需成本,使法院可以將被告的行為定義為“不勞而獲”;以及

(3) 被告因盜用而使原告受損害。

在商標侵權主張的理賠範圍情況下,保險公司辯稱,本普通法侵權行為中的盜用是用來保護那些尚未被更傳統的智慧財產權法理論所保護的準財產權益。因此,爭論的結論是,“盜用”在用於廣告損害的定義時,並不包括智慧財產權法的傳統理論所涵蓋之商標侵權。

第一個處理這個論點的法院之一是American Economy Insurance Co. v. Reboans, Inc. ("Reboans I")案中的地方法院。在Reboans I案中,法院同意保險公司的論點--“盜用”一詞用於廣告損害的定義時,是指Associated Press案的判決承認之普通法侵權行為。法院相當拐彎抹角地區別因普通法侵權行為中的盜用而產生之“準財產”權利--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不是一個要件,及蘭哈姆法為具有識別性的文字或樣式所承認之財產權--若被其他人使用可能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法院的理由是,承認並不被蘭哈姆法所保護之廣告創意或經營風格的財產權,會損害制定蘭哈姆法的“國會的宗旨和目標”。[1]

 

 

 



[1] 法院還引述了1 McCarthy,§10:34[2]: “如果可以有這樣的事--“盜用”他人商標而與識別性和買家混淆可能性無關,則就已跨出了消滅商標法的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