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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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估直接侵害著作權請求項以對抗 科技提供者的主張中意志所扮演的角色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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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框架內,法院處理了當時新穎的問題:“是否電腦擁有者為他們藉由使用他們的軟體來做為被第三方初始化程序的一部分以在其電腦上自動製作性的副本來負法律責任”。法庭顯然是苦惱於通過僅僅憑藉“設計或實施一個系統,其自動和均勻地創建通過它發送的所有數據的臨時副本......”,互聯網接入提供者就可能須對著作權侵權負直接責任的可能性。在一般的常識的判斷下,如果有任何人是直接侵權人,那應該是Erlich;網通“沒有採取任何積極行動直接導致了複製原告的作品”,除了只是利用軟件自動從第三方用戶轉送至線上社群,並暫時儲存它們的副本。事實上,“如果使用網路(Usenet)的訊息要被廣泛地散佈”,網通僅做了“運作與實施必要的系統”。在法院的觀點,認定網通公司須負直接侵權者法律責任會導致當電腦伺服器自動作用,“而沒有超出系統的初始設置外的任何人為介入”時,“互聯網服務供應商不合理的法律責任”。
援引政策考慮,法院解釋說,“如果侵權用戶顯然是對同一行為負有直接責任,對於採取可能導致無數的,角色僅在設置和運作使互聯網發揮的功能的必要系統的當事人需負法律責任的規則是不合理的“,特別是因為法院認為“會使整個互聯網為不能合理避免的活動負法律責任之侵權理論”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