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DEEP & FAR

 

 

在專利訴訟中所出現的訟爭議題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對於任何可能訴訟當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其欲獲得中間禁令以考慮有關於準備通過這三步驟測試,利用額外針對藥學專利案件的公共利益的理由,便顯得重要。

 

在確認某一初步證據案例時,缺乏對於所述專利案件有效性的可信挑戰則變得特別重要。在1970版的專利法第64條所規定的15個理由之中,挑戰某一專利有效性的主要理由之一便是不符規定(參印度專利法第8條),其要求專利權人/申請人提出相關於對應國外案件的有關資訊。它的一個知名的例子是Chemtura案(Chemtura對抗Union of India),其中尊敬的德里高等法院接受顯然不符前述要件作為該專利有效性之可信挑戰。並廢除了稍早所准許的中間禁令。其後,在多個案例中,法院在判決准許或否決中間禁令時,已考量如第8條所課予的專利權人義務之履行。這包括了Roche對抗Cipla和Ten XC Wireless Inc對抗Mobi Antenna Technologies等等。同時需注意到某一專利的相應國外案的所有相關資訊在該專利實際被獲准前必須提出申請,這是因為這些案例下,幾乎不可能回溯符合法律。

 

法院亦接受在印度領土司法體系之中,專利權人對於已專利發明的實施程度,以作爲確認便利性的平衡的重要因素。這樣,在專利權人對本發明不實施發明的情況下,便不易獲得中間禁令的可能性。

 

從Boots Pure Drug & Co., (India) Ltd. 對抗May& Baker Ltd (1948)開始,出現了許多印度的案例,其中專利權人未使用 專利 被認爲拒絕中間禁令的理由。這包括Manicka Thevar對抗Star Plough Works (1965);N.R.D. Corporation of India對抗D.C. & G. Mills Co. (1980);Standipack Pvt. Ltd.對抗Oswal Trading Co. Ltd. (2000);以及Chemtura對抗Union of India (2009)。

 

一般認為專利權人已發現:收集、整理所需資訊以證明在印度的已專利發明的實施程度代價龐大。然而,這種方法的重要性仍不可抹滅,即使該專利的實際在印度的使用者義務之履行的證明(通常稱爲六年規則)已出現超過六年,這將不再必要。當授權中間禁令或繼續中間禁令(如果已准許的話),印度法院將展現極度的警覺性,其中原告專利權人不能提供任何反對性的材料以揭示在印度已專利發明的使用。作爲最新的發展,法院已經開始審查原告專利權人所提出的書面證據,並考慮到專利權人所提出的實施報表以便確定其對於已專利發明的實施程度。

 

因此,本專利爭訟歷史的回顧以及以下的評估:(a)義務的遵守程度,而該義務涉及相應外國案有關資訊的提出,以及(b)所提出的實施報表的本質,如法律所要求,基於印度專利局年度基礎之下提出等,被高度推薦用於任何印度專利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