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
DEEP & FAR |
|
Warner 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
簡立慈 專利工程師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臺灣師範大學化學所 |
|
(接續)
雖然Graver
Tank一案的確於均等論中替請願者建議之蓄意侵權元素留下考慮空間,但我們並不將之視為是必須的。較佳的解讀是,與Graver
Tank一案之用以判斷侵權之前例、標的一致,「蓄意」於均等論的適用上並無任何判斷用途。
C
最後,請願人建議,為了減低與專利請求項告知之功能的衝突,均等論必須限制於專利本身所揭露之均等範圍。關於此爭論較受以下反對者所接受之一較折衷的版本,則是均等論必須限制於在專利公告時已知之均等物,而不得擴張至其後所產生之均等物。
如同我們先前已經強調的,關於均等論之本質,一從業者對於專利元件與被控元件之可交替性知識並非與其本身相關,而是該可交換性是否向調查者說明在專利元件與被控元件之相似或相異。如同一虛擬「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給予某些如「疏忽行為」概念之意義,該領域從業者之觀點提供同時也限制了「均等」之意義。均等論至目前為止之問題在於,不論一被控元件與專利元件是否均等,正確判斷該均等的時間,即元件間之可交換性的知識,是在侵權時而非專利公告時。拒絕該請願者之折衷版本必然地拒絕更嚴謹的前提,即對於均等範圍不僅需為已知,且必須確實地揭露於專利中以侵權。
IV
以下各式的意見、調查對象、法律顧問貢獻相當關注於均等論的適用是一法律問題或是一事實問題。然而,僅管請願者爭論均等論應由法官決定其適用,於此法院上請願人對於此議題僅提供附帶證據。見Brief for Petitioner 22, n. 15
("If this Court were to hold in 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116
S. Ct. 1384, 134 L. Ed. 2d 577 (1996),法官而非陪審團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提供法律上所保護的獨佔權範圍之統一定義。這或許與「陪審團可藉由『均等論』之廣泛概念的手段來擴大請求項」看起來或許有些矛盾。)對請願者20之簡短回應:應由法官或陪審團來適用均等論取決於該法院如何看待於均等論下的調查之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