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 11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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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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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個十九世紀的早期案件指出將商標定性為財產,例如在Millington v. Fox一案[1],一被告被認定侵害一商標而並無意圖或認知,但仍被發下一禁令。利用Millington案的推理,後來之一法院承認欺騙或詐欺的訴因會落在法律上,但法院取而代之選擇基於衡平法核發禁令,此舉僅出於保護財產的原則[2]。商標作為財產權的理論獲得整個十九世紀法院之採用,衡平法院並一次又一次對商標權適用基本財產原則[3]。法院解釋「在商標權侵權行為案件與任何其他財產權的侵害案件中,相同事物必須構成衡平法上的救濟權利」。最後,在1882年,布萊克勳爵具有終局意義的宣告:早已確定的是「商標及商業名稱在一定意義上都是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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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Millington案前,法院透過對欺騙訴訟提供商標保護。因此被認為,商標保護成為消極權利或義務的形式以避免欺騙公眾。然而在Millington案中,衡平法院擴展此概念,推斷擁有一商標的法律權利,並核發第一個保護商標的禁制令。
[2] Edelsten v. Edelsten案。學者Boylan指出後來的法院將Millington案法院的理由及Edelsten案法院從商標侵權訴訟的詐欺認定中排除意圖因素解釋為支持商標保護的概念在財產法扎根。
[3] 學者Callman 注意到,財產權從來不是絕對的。就商標權是有限制的而言,這影響了「僅是保護的範圍而非本質…就此,商標財產並無不同於其他受一般限制的財產」